(2017)辽74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向久与被上诉人刘强债权转让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向久,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石油辽河石化分公司原油车间工人。上诉人郭向久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向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给付郭某租金31500元。事实和理由:吴涛和刘某租车是事实,且刘某也承认欠郭向久租金,故刘某应当给付郭向久租金31500元。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租车合同中,刘某是担保人,不欠郭某租车款,且否认郭向久所说的还车时间和书写的欠条,欠条是在郭向久的胁迫下书写的。郭向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强给付租车款31500元及利息;2、刘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强和吴涛于2012年5月23日从郭向久手中以每天300元租赁别克轿车一台,至2012年12月24日将车送回,应付租金63000元,后经三人协商,刘某和吴涛各承担一半。吴涛已将其承担的一半付清,经郭向久多次向刘某讨要,刘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向久与吴涛于2012年5月23日从苗效斐及其妻子李翠芳经营的盘锦正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辽LG52**别克轿车一台,每日租金300元。吴涛在租赁人栏内签字,刘强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盘锦正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郭向久。吴涛在租赁合同开始后一个星期内给付盘锦正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0元,于2015年7月5日给付郭某租金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苗效斐与李翠芳的证言,以及郭某和苗效斐在起诉前已向吴涛和刘强索要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盘锦正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向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成立,郭向久应为本案适格主体。验车单内的还车时间应为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故合同到期时间应认定为郭某主张的2012年12月24日。从租车单上看,吴涛在租车栏内签字,并在合同开始后一星期左右给付了盘锦正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租金,所以吴涛应为租车人。刘强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应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郭向久或盘锦正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及刘强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租车行业的特点,给付租车款的履行期限应为合同到期后立即履行。而本案车辆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到期,故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郭向久或盘锦正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刘强主张权利,因此刘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郭向久主张刘强与吴涛各承担31500元租金,刘某不予认可。郭某申请吴涛出庭作证,但吴涛并未证明。吴涛陈述其还了45000元,是因为2015年6月3日其和刘某给郭某出具了欠条,且吴涛是租车人,让他多还。苗效斐证明刘某与吴涛各承担31500元,但其与郭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郭某的主张。综上,郭向久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刘某还应给付其315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郭向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郭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向久申请范立君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被刘某卖给了范立军,该车在范立军处存放了7个月之后就丢失了。刘强质证认为,刘某向范立军借款15000元,范立军让刘某租车并做抵押,没有将涉案车辆卖给范立军,但确实有个抵押手续。本院认为,范立军未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刘某将涉案车辆卖给范立军,故范立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郭向久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承租人吴涛和保证人刘某主张权利。对郭向久诉称刘强承认欠其租金31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理由是: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刘强抗辩其未向郭某出具过欠条或承诺书,而是在郭向久的胁迫下,在吴涛书写的欠条上签字,且对吴涛书写的欠条内容不清楚。故刘强的陈述不属于自认。郭向久陈述称刘强承认欠其租金31500元的欠条或承诺书已丢失,且证人吴涛、范立军的证言均未证明刘强承诺给付郭某租金31500元的事实,而从郭某2015年7月5日给吴涛出具的收条中可以看出其认可刘某应还2万元,与郭向久的诉讼请求矛盾。郭向久与吴涛、刘强未约定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从还车之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内,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郭向久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强主张权利,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刘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同意给付租金31500元,因此刘某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郭向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郭向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伟代理审判员 张 原代理审判员 武越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