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吴玉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异7号案外人:吴玉艳,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学勤与被执行人朱景武、吴建琴、马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玉艳于2017年3月29日对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位于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17号A3幢3层302室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玉艳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17号A3幢3层302室房屋一套,属于案外人吴玉艳的个人财产,且被执行人马永荣对外为朱景武提供的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17号A3幢3层302室房屋一套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朱景武向罗学勤借款300000元,马永荣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本院(2015)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景武、吴建琴应共同偿还罗学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马永荣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学勤与被执行人朱景武、吴建琴、马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永荣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17号A3幢3层302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20100056)。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人马永荣与案外人吴玉艳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归案外人吴玉艳所有。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马永荣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17号A3幢3层302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20100056)在被执行人马永荣与案外人吴玉艳协议离婚前,执行查封行为并无不妥,但被执行人马永荣所负债务为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吴玉艳对查封房产享有一半权益,执行处置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玉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德全审判员 张九金审判员 郭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志红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