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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执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头县海山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头县海山机械厂,张海珊,张志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5执258-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洞头区。法定代表人陈剑林。被执行人洞头县海山机械厂,住所地洞头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珊。被执行人张海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洞头区。被执行人张志晖,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洞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洞头县海山机械厂、张海珊、张志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海珊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93.94元及罚息。但被执行人张海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2017)浙0305执2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海珊名下有坐落于洞头区北岙街道拥军巷22号的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海珊名下有坐落于洞头区北岙街道拥军巷22号的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新克审 判 员 陈斌斌代审判员 章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