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孙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含山县。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2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静,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及其辩护人陈静(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手语翻译人员毕静华、奚德明出庭担任聋哑手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41时许,被告人孙超进入被害人熊某经营的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阜南路交叉口“精品童装工厂店”内,将收银台内的人民币现金1365元盗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超的供述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超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不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41时许,被告人孙超进入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阜南路交叉口“精品童装工厂店”内,趁被害人熊某到仓库取货之际,取下收银台挂锁,拉开抽屉,将收银台内的人民币现金1365元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熊某报案。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超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被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扣押盗窃所得的剩余赃款500元,后依法发还被害人熊某。另查明:被告人孙超于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2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41时许,被害人熊某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阜南路交叉口“精品童装工厂店”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365元,熊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超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超实施盗窃的事实。4、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超随身物品中依法扣押盗窃所得的剩余赃款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超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超于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2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孙超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超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超退赔被害人熊学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