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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蒋碎飞、张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蒋碎飞,张碎芬,梁启程,蒋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7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翁西路177号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豪,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喜,男,该支行法务人员。被告:蒋碎飞,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碎芬,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梁启程,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蒋丽红,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蒋碎飞、张碎芬、梁启程、蒋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告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梁启程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55幢4×3室、4×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第22××75号、23××86号)。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碎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截止到期日2016年7月22日为4054.04元,期外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6.365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复利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期内利息4054.04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6.365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碎芬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梁启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蒋丽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碎飞签订编号为162P426201500015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蒋碎飞于2015年7月31日支用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并签订了编号为:162P426201500015001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月息为4.2438‰。2.同日,被告张碎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债务人蒋碎飞编号为162P42620150001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同日,被告梁启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2P4262015000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务人蒋碎飞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3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金额99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4.同日,被告蒋丽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2P42620150001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务人蒋碎飞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3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金额99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5.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梁启程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蒋碎飞不认识,蒋碎飞年老体衰,也没有工作及固定资产,故无偿还能力,不具有借款人资格,原告违法违规操作将款项贷给被告蒋碎飞。2.答辩人认识借款人蒋碎飞的儿子蒋成峰,蒋成峰的妻子郑蕾雷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她拿着空白的合同书让答辩人签名的,系原告与借款人蒋碎飞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存在以贷养贷,违规贷款的行为,本案贷款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碎飞、张碎芬、蒋丽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编号为162P4262015000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7-地址确认书、证据8担保确认函,被告梁启程对自己在三组证据上签名的是真实性的,但认为自己签名时对三组证据上的内容不清楚,并且签名时三组证据上的部分内容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梁启程对自己在三组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蒋碎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4054.0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梁启程对被告蒋碎飞的上述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梁启程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62P4262015000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启程为被告蒋碎飞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3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金额99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启程需要对被告蒋碎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启程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梁启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碎飞、张碎芬、蒋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蒋碎飞、张碎芬应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054.0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657‰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复利(以4054.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657‰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梁启程、蒋丽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99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碎飞、张碎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1元,减半收取计6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0.5元,由被告蒋碎飞、张碎芬、梁启程、蒋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