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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张连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张连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特4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齐鲁化学工业园纬六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郑春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连防,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申请人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双方已于2015年6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上班期间的所有工资。解除劳动后的医疗费用应包括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一并支付。综上,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一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故申请人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撤销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山东天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