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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靖提出执行复议案件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01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王靖,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靖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豫0191执367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王靖提出,申请人并没有做出任何侮辱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即使申请人存在妨碍执行的行为,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不当,明显处罚过重。请求依法撤销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执3672号罚款决定书,并将缴纳的罚款退还给申请人。本院查明与原决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在执行法院进行腾房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存在侮辱、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行程序的妨害,其称并没有做出任何侮辱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王靖为个人,执行法院对其罚款四万元符合数额适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度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王靖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3672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