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施工员。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技术员。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通过中间人王某(另案处理)介绍,随其至本市栖霞区百通公寓1208室,向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二被告人以陈某未提供准确信息为由,殴打被害人陈某,在尚未借钱给陈某的情况下逼迫其写下3万元的收、借条,并电话联系其家人当日偿还3万元。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陈某家属交给二被告人3万元现金,陈某得以脱身。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甲及王某、王某和四人分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及王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和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北院门(急)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