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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威诉兰红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兰红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88号原告:刘威,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刚,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税务局稽查科科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被告:兰红波,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洪河乡。原告刘威与被告兰红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18日欠付租金1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威将昌盛国际商服7区3栋6门出租给被告兰红波,租期为1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租金为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万元,还欠原告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兰红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兰红波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兰红波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合同已于2016年4月18日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欠付房屋租赁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红波向原告刘威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欠付的房屋租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刘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兰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秀娟人民陪审员  姜哲斌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查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