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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皇华镇平日路西位井子北山。法定代表人:魏本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法定代表人:柳明,董事长。上诉人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宝塔焦化���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焦粉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即使仲裁协议无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焦粉与焦炭是明显两类不同的业务,原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不合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焦炭买卖业务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双方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发生的;二是数份《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三是无任何书面协议的焦炭买卖业务。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业务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问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补充协议签有“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的买卖焦炭纠纷由起诉方法院裁决;2014年12月31���之后至2015年7月24日之前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虽签有《补充协议》但没有约定由“起诉方法院裁决”的业务以及2015年7月24日之后所有业务,均没有约定管辖权,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和多份补充协议,分别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不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JT20140918)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明确纠纷解决方式为“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上述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商对原合同内容(合同编号HXJT20140918)进行调整,其中第五条约定“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合同编号HXJT20140918”的部分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故对于因履行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淄博市淄川区,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亦有管辖权。2015年5月,双方当事人因焦粉买卖签订的《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诸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但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故诸城市不符合法定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因履行该份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淄博市淄川区,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