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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5053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王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053号原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毛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媛,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城建公司)与被告王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人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商铺租金共计1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35770元(两套商铺第二年度租金总额6.5万元,逾期730天(从2013.11.1-2015.11.1),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计18980元;第三年度租金总额为11.5万元,逾期365天(从2014.11.1-2015.11.1),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计167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29-10、129-12号商铺,共计150.36平方米用于经营酒吧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租金在给予优惠的条件下,租金为:129-10号商铺第一年度为1万元,第二年度为2万元,第三年度为3.7万元;129-12号商铺第一年度为1.5万元,第二年度为4.5万元,第三年度为7.8万元。逾期支付的,按照租金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商铺,积极配合被告��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支付第一年租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此后的租金,直至租赁合同期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亿人城建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媛(乙方)就坐落于本市解放东路××商业街××、××号商铺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均约定:乙方租赁该房屋仅作为酒吧(静吧)使用,保证遵守国家和市的相关规定和物业管理规定。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房屋租金支付周期为按年支付。签订协议时,乙方将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后续每年租金到期前30日内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若逾期支付,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日租金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包括二次)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租赁押金为0.5万元,本租赁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经实地勘察,了解其租用房屋及公共配套的各方面情况,认可实物现状及未来经营前景,乙方不得以此理由作为对抗甲方合同权力的事由,认定甲方违约并拖延或拒绝交付租金。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免租期,129-10商铺约定:第一年租金为4万元;第二年租金为5.4万元;第三年租金为7.7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酒吧街店面经营面积大于200㎡,且租赁期间经营业态不发生改变,给予乙方第一至第三年租金特别优惠。幅度如下:第一年实际租金给予3万元优惠,实际租金支付1万元;第二年实际租金给予3.4万元优惠,实际租金支付2万元;第三年实际租金给予4万元优惠,实际租金支��3.7万元。129-12商铺约定:第一年租金为6.5万元;第二年租金为8.7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2.7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酒吧街店面经营面积大于200㎡,且租赁期间经营业态不发生改变,给予乙方第一至第三年租金特别优惠。幅度如下:第一年实际租金给予5万元优惠,实际租金支付1.5万元;第二年实际租金给予4.4万元优惠,实际租金支付4.5万元;第三年实际租金给予4.9万元优惠,实际租金支付7.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还分别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另查明,被告王媛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亿人城建公司交纳129-10、129-11(原告后将该商铺出售给案外人魏小华)、129-12三套商铺押金1.5万元、第一年租金3.5万元,其中含129-11商铺押金为5000元、租金为1万元。同时原告亿人城建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使用。现涉案129-10、129-12商铺租赁期已届满,被告王媛未交纳该两套商铺剩余的两年租金。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媛负有按时给付租金义务,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给付租金并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涉案129-10、129-12商铺剩余两年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129-10、129-12商铺剩余两年的租金合计为18万元(129-10商铺2万+3.7万,129-12商铺4.5万+7.8万),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原告应将收到的上述两套商铺押金1万元退还被告,原告亦同意该押金冲抵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7万元(18万元-1万元)。关于滞纳金,按照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实际计租周期分为三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第一年租金被告已实际支付,第二年租金的应付款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后续每年租金到期前30日内”,即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6.5万元(2万元+4.5万元),故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以此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为10322元[6.5万元×4÷10000×(365+32)];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11.5万元(3.7万元+7.8万元),故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以此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为1472元[11.5万元×4÷10000×32],滞纳金合计11794元(10322+147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7万元;二、被告王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11794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以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