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沪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沪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车逻镇朝阳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沪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30538-9,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士家,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沪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再审申请书,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