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清虎与林威杰、翟凌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虎,林威杰,翟凌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4民初532号原告:李清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付,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威杰,男,45岁,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翟凌霞,女,44岁,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被告林威杰妻子。原告李清虎与被告林威杰、翟凌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干活过程中被上空掉下来的钢筋砸伤,造成原告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积极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林威杰姓名应为林咸杰,且被告翟凌霞也并非林咸杰妻子。据此,二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清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