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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冬冬诉吴震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冬,吴震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冬,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震伟,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王冬冬因与被上诉人吴震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给上诉人时属于毛坯房,上诉人进行了装修,大概花费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上备注了第2年、第3年的租金金额,被上诉人也口头同意合同租赁期一年结束后继续租给上诉人,现在却要收回房屋,属于诈骗。且被上诉人当时同意上诉人隔开客厅,现在却又说上诉人群租。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装修费、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4,300元。吴震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将系争房屋群租转租,被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装修房屋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装修款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冬冬返还吴震伟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吴震伟之妻贺某。2015年9月3日,吴震伟、王冬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冬冬向吴震伟承租系争房屋。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房屋;合同其他约定部分载:“2016年9月-2017年9月4,500元每月,2017年9月-2018年9月4,750元每月,以上月租经双方同意,自动续租,如无违约可续租。”合同签订后,吴震伟将房屋交付给了王冬冬,王冬冬向吴震伟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300元。现王冬冬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吴震伟、王冬冬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故王冬冬至迟应于2016年9月8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吴震伟。尽管双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对2016年9月之后的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王冬冬可得续租的前提为其无违约情形。根据吴震伟提供的照片及合同约定,王冬冬确存在转租的违约情形,故吴震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冬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王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震伟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冬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尽管双方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的租金金额也作出了约定,但双方亦明确续租的前提在于上诉人无违约情形。现被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存在转租违约情形,上诉人亦认可该组照片真实性,故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属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合同租赁期一年届满后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尚有款项未结清以及被上诉人应支付装修赔偿款,鉴于上诉人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亦表示就房屋使用费等将另行起诉,故就返还房屋后续结算事宜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冬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