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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希容与李巧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容,李巧林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924号原告:陈希容,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巧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希容与被告李巧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希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希容与李巧林于199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李巧林协助陈希容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4社大土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陈希容与李巧林曾系邻居。1992年12月20日,陈希容与李巧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巧林将位于XX镇XX村4社大土塆的排列房屋一间半作价2400元卖给陈希容。当日,陈希容支付李巧林购房款2400元,李巧林向陈希容出具领条。故起诉。李巧林辩称:陈希容所述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0日,陈希容与李巧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李巧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原江北县XX镇XX村4社大土塆)排列房屋一间半【房屋东、南挨陈希容(房屋),北挨滴水,西挨陈金良堂屋中堂直下】作价2400元出卖给陈希容;2.李巧林在签订协议书后一周内,搬完家具等物,腾出房屋。当日,陈希容支付李巧林购房款2400元,李巧林向陈希容出具领条(收条)。后李巧林将房屋交付陈希容。1992年12月25日,陈希容与李巧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主要约定:李巧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原江北县XX镇XX村4社大土塆房屋作价2400元出卖给陈希容。该协议由原江北县XX镇人民政府及原江北县XX区公所监证。另查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期间,陈希容与李巧林均系原江北县XX镇XX村4社社员。陈希容户籍现已不在XX镇XX村,并已转为城镇户籍。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江北县房屋买卖(新建)契证》、领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希容与李巧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系诉争房产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标的为不动产,陈希容已支付李巧林价款,李巧林作为出卖方负有协助陈希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义务,但因买卖标的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陈希容现非诉争房产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取得诉争房产相应物上权利,故诉争房产无法转移登记至陈希容名下。因此,陈希容协助李巧林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属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义务,故对李巧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希容与李巧林于199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陈希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希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