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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尚水、唐华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水,唐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尚水,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道县。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华金,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道县。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尚水、唐华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7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何某、何尚水下落不明,致使对其的指控无法继续审理。本院2017年3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到案后,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唐华金伙同被告人何尚水及同案人何某、“胖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何尚水负责开车,窜至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一超市专卖店内,窃得16G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何尚水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尚水、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何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尚水负责开车从上海窜至长兴县。被告人唐华金、何全秀伙同“胖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大润发超市一楼翡翠男装专卖店内,由被告人唐华金、何某将店内服务员高某引开,“胖子”趁机将高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16G苹果6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68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唐华金向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尚水已赔偿被害人500元,被告人唐华金已赔偿被害人500元,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1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赔申请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何尚水、唐华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华金在实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尚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尚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华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退赔被害人高某损失。扣除被害人已收到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外,余款1680元由被告人何尚水、唐华金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