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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薛伟与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3民初269号原告:薛伟,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3-4#1层)。法定代表人:齐兴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兴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健,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薛伟与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第三人张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薛伟诉称,薛伟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到2012年12月份,给被告佳和公司在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厂房,在给佳和公司干活期间,佳和公司己经将工程包给了第三人张健,但是张健不是法人单位,佳和公司在给付薛伟的劳动报酬方面只是给了一部分,现在还应当给付薛伟劳动报酬人民币99,131元,薛伟向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受理,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佳和公司给付劳动报酬99,13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佳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佳和公司与第三人张健住所地均不在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张健述称,对原告薛伟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薛伟虽然将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被告佳和公司依然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薛伟与佳和公司之间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双方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培铭审判员  杨再利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