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61号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惠江。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黄玉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的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1月7日,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2、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暂计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支票、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由于被告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原告据此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二、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上海德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