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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连博与姜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博,姜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95号原告:吴连博,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姜伟,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吴连博与被告姜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连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房,交房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宁河区芦台镇红宾楼4-2-2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腾房、交房,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严重影响了原告合法入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证实,故原告诉至本院。姜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吴连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据二、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据三、2016年3月10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出具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一张、宁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一张、天津市宁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两张、天津市宁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两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吴连博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房屋价款302347元,合同第五条房产交付部分约定“甲方须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诉争房屋产权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须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被告应依据该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红宾楼4-2-203号房屋交付给吴连博。案件受理费8500元,已减半收取4250元,由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