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刘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刘树玉,边佳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刘树玉,边佳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刘树玉,边佳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刘树玉,边佳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朝阳道西侧、东方红路东段南侧金海园S-17。负责人:邵海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玉,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涛(系被上诉人刘树玉之子),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佳元,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玉、边佳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533号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承担1001479.72元(不服金额3158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树玉证据中护理费票据有三张并非签订护理协议的劳务公司,该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树玉年龄已过60周岁,但并未提供从事工作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不应赔偿;三、鉴定费及出诊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亦不应承担。刘树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刘树玉在不同医院住过院,护理票据是真实客观的,刘树玉在事故前从事小区保安工作,从银行卡可以看出工资发放情况,鉴定费和出诊费是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边佳元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00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11950元、定残前护理费39699.58元、定残后护理费789880元、定残后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8天)、误工费17581.61元、残疾赔偿金61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5780元、交通费3000元、出诊费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11时20分许,边佳元打开停放在静海区大邱庄镇尧舜度假村小区乙区16号楼下津D×××××号小型普通客左前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刘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树玉及其乘车人于桂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边佳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玉、于桂俊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树玉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共支付医疗费410031.43元。支付104天护工护理费2704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树玉的精神、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3日该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树玉颅内损伤所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上肢肌力Ⅲ级,余肢体肌力IV级,为四级伤残。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建议1人护理,共支付鉴定费5780元及出诊费1600元。原告刘树玉为农业户口,其银行卡清单显示,事故前每月工资为1600元,事故后没有工资入账。另查,被告边佳元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刘树玉。事故后被告边佳元为原告刘树玉垫付医疗费2066.89元,给付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边佳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玉、于桂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边佳元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边佳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树玉的精神、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边佳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树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护工护理费、出诊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树玉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及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评定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年,5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此事故给原告刘树玉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刘树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刘树玉伤情及年龄,一审法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树玉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综上,原告刘树玉损失为,医疗费412098.32元(含边佳元垫付20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每天100元×159天)、营养费11550元(每天50元×231天)、定残前护理费39699.40元(含104天护工护理费27040元,其余原告主张117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117天=12659.40元)、定残后护理费15797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9494元×5年×80%)、定残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960元(8天)、误工费12320元(每月1600元÷30天×231天)、残疾赔偿金332676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18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780元、交通费2500元、出诊费16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8742.6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刘树玉108742.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玉医疗费4020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11550元、定残前护理费39699.40元、定残后护理费157976元、定残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273933.40元、鉴定费5780元、交通费2500元、出诊费1600元,合计924317.12元。三、原告刘树玉退还被告边佳元垫付医疗费2066.89元,给付现金15000元,合计17066.89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边佳元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就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出诊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进行分析。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虽提出票据有三张并非签订护理协议的劳务公司出具,但是并未否认票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充足证据证实护理费票据不是刘树玉实际支出,因此应当对有护理票据的护理费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从刘树玉工资卡明细可以看出,刘树玉事发前每月固定日期有工资收入,事发后没有了该收入,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误工费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出诊费问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出诊费亦属于必要的、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