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何莉与冯端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冯端容,杨绍成,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340号原告:何莉,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端容,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绍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邓彬,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莉与被告冯端容及第三人杨绍成、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冯端容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绍成、邓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9日依职权追加杨绍成、邓彬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被告冯端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第三人邓彬、杨绍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谭秀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诉称,2014年5月28日,冯端容、杨绍成、邓彬三人向何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冯端容、邓彬、杨绍成三人向何莉借款120万元,月息3%,至2014年8月24日到期还本,每月付息。原告如数支付了前述款项。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三借款人催要,但三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日,原告与杨绍成、邓彬签订协议书,同意杨绍成、邓彬延期偿还按其股份比例应承担的金额;但冯端容既不支付借款本息,也不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冯端容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应当按照协议所支付的款项;2、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本案第三人邓彬、杨绍成签订关于还款的协议,这份协议对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采信。如果原告指向被告个人主张借款,那么其余应当分担的范围应当视为放弃;3、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许多转款是在本案的被告冯端容签字以前就已经转给第三人杨绍成,并不是本案被告所委托杨绍成对外的借款,并且原告所列举的借款均没有用于各方筹备的案涉项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彬、杨绍成共同辩称,1、第三人邓彬、杨绍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因杨绍成、邓彬与本案原告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应由杨绍成、邓彬承担的还款的份额做出了处理。因此,本案当中杨绍成、邓彬诉讼地位应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冯端容,第三人杨绍成、邓彬向原告何莉出具了《借条》,载明:“成都三生万寿养老院今向何莉借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专款专用于三生万寿养老院,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8月29日到期还本,每月付息。以此为据。”被告冯端容及第三人杨绍成、邓彬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同时加盖了“成都市三生万寿养老院筹备组”印章。《借条》下方注明“建行卡号:62×××12何莉,建行卡号:62×××82杨绍成”。《借条》签订当日,原告何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2向第三人杨绍成的上述账号转账40万元。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李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55向第三人杨绍成上述账号转账80万元,两笔转账共计120万元。2016年8月2日,原告何莉与案外人李丹出具《转款确认书》,载明:“基于冯端容、杨绍成、邓彬于2014年5月28日向何莉借款120万元,何莉通过李丹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户名李丹,卡号62×××55)于2014年5月29日向三借款人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杨绍成、账号62×××82)转账80万元,该款项已转账完毕。”庭审中,第三人杨绍成、邓彬对收到案涉借款120万元不持异议。借款发生后,第三人杨绍成仅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000元。另查明,被告冯端容、杨绍成、邓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关于三生万寿养老院项目合作及股份分配工作分工协议》,该协议为上述三人作为原始发起人对企业的初始化协议,约定被告冯端容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股份36%,负责全面工作,分管项目对外联络、开发与职管部门联系;杨绍成为企业监事长,持有股份32%,负责全面协调工作,分管财务、人事和经营;邓彬为企业管理事长代总经理,持有股份32%,负责项目规划、开发、管理、设计与策划等。经审查,协议签订后,三生万寿养老院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还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何莉(甲方)与第三人杨绍成(乙方)、邓彬(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2014年5月28日,冯端容、杨绍成、邓彬三人向何莉借款120万元,专款用于成都三生万寿养老院,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8月29日到期还本,每月付息。何莉已于2014年5月28日提供借款40万、2014年5月29日提供借款80万。由于冯端容、杨绍成、邓彬三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现甲乙丙三方就归还借款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根据《关于三生万寿养老院项目合作及股份分配工作分工协议》确定冯端容、杨绍成、邓彬持有成都三生万寿养老院的股份分别为36%、32%、32%。第二条:按上述股份比例,冯端容应当偿还120万元×36%=43.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杨绍成应当偿还120万元×32%=38.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邓彬应当偿还120万元×32%=38.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三条:杨绍成、邓彬承诺继续偿还本协议第二条所确认的本金及利息直至偿清为止,何莉同意不向法院起诉杨绍成和邓彬还款,仅向法院起诉冯端容承担上述43.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放弃追究杨绍成、邓彬承担连带偿债的义务,因起诉冯端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与杨绍成、邓彬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转款确认书》、《关于三生万寿养老院项目合作及股份分配工作分工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端容与第三人杨绍成、邓彬向原告何莉出具案涉《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该借条“借款人”处虽然加盖“成都市三生万寿养老院筹备组”印章,《借条》亦载明成都三生万寿养老院向何莉借款,但被告冯端容与第三人杨绍成、邓彬均确认该养老院至今未在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故案涉借款应为被告冯端容与第三人杨绍成、邓彬三自然人向原告的共同借款。《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条》载明的收款账户即第三人杨绍成的银行账户提供了足额借款,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被告冯端容关于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的辩称不予采纳。出借人依约出借款项后,款项是否实际使用于各方约定的用途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成立生效或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对被告冯端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端容及第三人杨绍成、邓彬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共同借款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的偿还,原告依据《关于三生万寿养老院项目合作及股份分配工作分工协议》中冯端容、杨绍成及邓彬三人各自持有的股份份额在与第三人杨绍成、邓彬达成还款事项的协议后提起本案诉讼,就其认为被告冯端容依据持股比例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向被告冯端容主张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第三人杨绍成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36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端容支付以借款本金4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端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莉借款本金4320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被告冯端容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