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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秋阳与黄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阳,黄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270号原告:陈秋阳,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玉山,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秋阳与被告黄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玉山向其支付本金2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万元(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其出于对黄玉山的信任和朋友关系借给黄玉山人民币21万元,借期至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但是黄玉山并未按照约定向其归还借款,且黄玉山在借款后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黄玉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间,黄玉山因资金周转之需陆续向陈秋阳借款合计21万元。嗣后,在陈秋阳催讨下,黄玉山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据交由陈秋阳执存,载明向借陈秋阳现金21万元,并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黄玉山未偿还借款。黄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林某证言及陈秋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玉山结欠陈秋阳借款本金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玉山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现陈秋阳经催讨未果而诉请黄玉山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的利率,本院可支持陈秋阳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其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玉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秋阳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600元,由被告黄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