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太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平,男,1961年8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金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太平驾驶BCD72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学生接送车)沿南陵县许镇镇太丰街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10分许,张太平行驶至华林小学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张太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4人(其本人和13名小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执勤经过、户籍信息、南陵县中小学校学生接送车辆审批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太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平从事校车业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接送学生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太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