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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彦华与李穗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华,李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218号申请执行人王彦华,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镇红星社区镇东08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5108171911。被执行人李穗鸿,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镇沿河路粮平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701251917。本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行人李穗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彦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穗鸿房屋拆迁款10365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