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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刘西芹、史井月、石井亮、石井录、石井娜及耿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西芹,史井月,石井亮,石井录,石井娜,耿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芹,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井月,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井亮,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井录,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井娜,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审被告:耿桂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西芹、史井月、石井亮、石井录、石井娜及原审被告耿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调取的九台区交警队201600432号道路事故卷宗中记录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明显存在问题。卷宗询问笔录显示,史庆祥表示没有看见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耿桂军表示没有刮撞任何人;经过车辆的车主及行人都没有明确表示是耿桂军将史庆祥撞伤。原审没有对九台区交警队201600432号道路事故卷宗中记录的事实进行审查,即未对史庆祥的伤情是否与耿桂军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二、史庆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赔付误工费与《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悖。三、史庆祥在原审时仅提供了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日工资数额,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还需要史庆祥提供盖有中铁十九局第二建筑公司公章的最近一年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史庆祥的纳税证明。原审仅凭单一证据判决误工费错误。刘西芹、石井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石井亮、石井录、石井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石井月的上述意见。耿桂军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史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桂军、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史庆祥医疗费30585.68元、误工费65700元(365天×180元/天)、护理费18612元(150天×124.08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人工股骨头更换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35278.4元。以上费用扣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后,其余部分由耿桂军按80%责任赔偿史庆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早8时10分许,耿桂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8AP**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舒公路38.5公里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史庆祥撞伤。此事故,经九台区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耿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史庆祥受伤后,于当日赴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颈骨折、左尺挠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0585.68元。2016年5月20日,史庆祥此次外伤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史庆祥所受外伤构成八级伤残;2、股骨头更换费用每次6万元,10年更换一次;3、护理期限150日;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耿桂军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此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庭审中,史庆祥提供中铁十九局第二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费用按每天180元计算、交通队责任认定书一份、史庆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一枚、津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耿桂军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两份(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法庭调取的九台区交警队201600432号道路事故卷宗一册。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耿桂军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耿桂军致人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史庆祥主张误工费用,是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其误工时间为58天。史庆祥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史庆祥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即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考虑史庆祥实际年龄,应保护一次为宜,后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庆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3732.7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包括医药费30585.68元、营养费(180天×100元)18000元,人工股骨头更换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585.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732.72元[包括:残疾残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年×20年×30%)、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误工费10440元(180元/天×58天),合计人民币93732.72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庆祥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0万元)赔偿史庆祥69009.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318.40元扣除强险118732.72元,即人民币98585.68元的70%),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耿桂军赔偿史庆祥鉴定费27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耿桂军负担1988元、史庆祥负担8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史庆祥于2017年2月6日去世,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为刘西芹、史井月、石井亮、石井录、石井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系耿桂军驾驶行为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取了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宗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在事故现场,但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取事故现场东侧监控视频及对史庆祥、耿桂军及路过车辆驾驶人、行人进行询问,最终确定耿桂军驾驶车辆与史庆祥发生刮撞,造成史庆祥受伤的事实。且耿桂军对Allempiresfall,youjusthavetoknowwheretopush.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耿桂军驾驶行为所致并无不当。二、关于史庆祥的误工费应否保护的问题。史庆祥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史庆祥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了中铁十九局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仍在对外从事劳动获取收入,本案事故发生后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一审据此保护史庆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