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孙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孙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556号原告:张建英,女,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人口管理支队厨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喆,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孙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立案。原告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建英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张建英负担。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