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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卫权诉张伟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权,张伟青,上海飓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权,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青,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飓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回业路380号4幢1层西���。法定代表人:黄卫权,总经理。上诉人黄卫权因与被上诉人张伟青及原审被告上海飓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卫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双方各半负担。事实与理由:招用张伟青时,张伟青称其在印刷厂工作过,但事实上张伟青是在调味品厂工作,张伟青无工作经验,采用欺骗的方式入职。由于张伟青没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双方各半承担事故责任。张伟青辩称,事故与故障机器有关,不存在其操作失误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飓科公司认同黄卫权的上诉请求。张伟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卫权、飓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22,46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青临时受雇于黄卫权,从事印刷机操作工作,按天计酬。2015年9月18日上午,张伟青受黄卫权安排,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楼内从事印刷机操作工作。因印刷机出现滚筒卡纸故障无法正常运转,为排除机器故障,张伟青用手调整滚筒收卷,导致右手被卷入机器而受伤。事发后,黄卫权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张伟青伤残等级、三期作出鉴定,张伟青之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钩骨骨折,右侧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2016年7月4日,张伟青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黄卫权申请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青因操作机器时右手被卷入机器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钩骨骨折,右腕关节韧带TFCC(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误工18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伟青受雇于黄卫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张伟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黄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伟青作为印刷机操作工,在印刷机出现故障后,在未关停机器的情况下排除故障,其操作行为不符合安全规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黄卫权的责任。据此,确定黄卫权对张伟青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伟青要求飓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核了张伟青的损失依据后,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黄卫权赔偿张伟青医疗费50,361.76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720.7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75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75,931.53元的80%,计140,745.22元;二、黄卫权赔偿张伟青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8,745.22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143,745.22元由黄卫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驳回张伟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4,281元,由张伟青负担693.50元,黄卫权负担3,587.50元。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各种印刷机有不同操作要求,黄卫权作为雇主在招用人时,不管张伟青之前从事何种工作,均应对张伟青是否适合胜任招用岗位进行考查、并且在招用后进行相关培训。黄卫权在未对张伟青操作能力进行考查的情况下,冒然要求张伟青上机操作,以致��故发生,对此黄卫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伟青未关停机器排除故障,其操作行为显然系不符合安全规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考量双方各自的过错,酌情判令黄卫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一审在酌定时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与因素。对于酌定金额应当由黄卫权全额赔偿。关于张伟青的其他损失,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卫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黄卫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绍 奇审判员 洪��喜审判员 杨 奇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剑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