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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万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万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万台,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古田县。1988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万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被告人林万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林万台在古田县平湖镇钱坂村老人会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口角、扭打,致林某1头顶、双眼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颧弓骨折,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万台刑事责任。林万台有多次犯罪前科,吸毒劣迹,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127000元。要求依法追究林万台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损失。提交证据: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林万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林万台与被害人林某1酒后在古田县平湖镇钱坂村老人会发生口角、推搡,致林某1摔倒在后厅天井,被劝离后双方又在大厅扭打,造成林某1顶部头皮创5.8厘米,及双眼、双侧颧部、腹部、右上肢、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颧弓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6日,林万台被民警抓获。林万台有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万台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鉴定书、人体损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居住在古田县平湖镇钱坂村钱坂街25号,系农村居民。林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福建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林某1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670.64元;误工费以45764元/年为标准按3个月计,确定为1144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7611.64元。林某1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万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万台有多次犯罪前科,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林万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林万台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林某1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万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林万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611.6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