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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田羊、田延臣等与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羊,田延臣,孙定珍,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06号原告:田羊,男,200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田庆伟之子)。原告:田延臣,男,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田庆伟之父、原告田羊之祖父、法定代理人)。原告:孙定珍,女,194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田庆伟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军,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羊、田延臣、孙定珍(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军、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2月7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常军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由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321KM+100M处,在行车道内与田庆伟发生碰撞,造成田庆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田庆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军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被告常军辩称,事故发生突然,被告虽然已竭尽全力应对,但仍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慰问。同意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受害人家属2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进行支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京N×××××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人保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答辩,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2月7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常军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31KM+100M处,在行车道内与田庆伟发生碰撞,造成田庆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7)第1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庆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军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三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181922.66元。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8586.59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2、原告田延臣、孙定珍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受害人田庆伟生于1971年10月15日;3、被告常军在处理事故期间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田庆伟的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支款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军驾驶机动车与田庆伟发生碰撞,造成田庆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庆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田庆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原告田延臣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原告孙定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原告田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重合五年,二人(田延臣、孙定珍)重合六年,年赔偿额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452.49元(8586.59元/年×11年=94452.49元),一人(孙定珍)计算二年为8586.59元(8586.59元/年/人×2年÷2人=8586.59元/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336973.88元(233934.8元+94452.49元+8586.59元=336973.88元)。田庆伟的��葬费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2=21335元),三原告主张运尸费4100元,但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这一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对该部分费用酌定为30000元。三原告主张餐饮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及兰南高速在本院辖区内的出口情况,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原告因田庆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6973.88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0308.88元。由于被告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80308.88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30%即84092.6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需赔付三原告194092.66元,因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常军已垫付20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即三原告实际受偿174092.66元。对于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直接向常军进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田羊、田延臣、孙定珍因田庆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74092.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军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羊、田延臣、孙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