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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庆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春,男,汉族。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郭庆春与王海龙(另案处理)、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东方明珠KTV喝酒,在喝酒期间王海龙给史某的妻子打电话让其陪他喝酒,史某发现后来到KTV进入包间找王海龙时被郭庆春将其脖子掐住往外边拉,并用膝盖在史某身上猛顶,史某在挣扎过程中从口袋里掏出水果刀被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将胳膊压住后夺下,此时王海龙拿着一把匕首来到史某目前边骂史某边用刀柄击打史某右眼部,致史某眼部出血,史某倒地后王海龙、郭庆春、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又在史某身上踢了几脚后离开现场,后史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庆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庆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郭庆春与王海龙(又名王同同,另案处理)、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东方明珠KTV喝酒,在喝酒期间王海龙给史某的妻子打电话让其陪他喝酒,史某发现后来到KTV进入包间找王海龙时被郭庆春将其脖子掐住往外边拉,并用膝盖在史某身上猛顶,史某在挣扎过程中从口袋里掏出水果刀被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将胳膊压住后夺下,此时王海龙拿着一把匕首来到史某目前边骂史某边用刀柄击打史某右眼部,致史某眼部出血,史某倒地后王海龙、郭庆春、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又在史某身上踢了几脚后离开现场,后史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郭庆春和被害人史某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庆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各项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庆春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2月27日17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将郭庆春等人故意伤害一案移送至该局新城派出所处理,新城派出所于同年10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管辖,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年10月21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浪庭酒店406房间将郭庆春抓获归案。2、被告人郭庆春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王海龙(王同同)叫他和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五人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楼上东方明珠KTV888包间喝酒唱歌时来了一个叫史某某(当时他不认识、后来听说)的人骂王海龙,因为他和王海龙关系比较好,他当时就站起来用手掐住史某某的脖子想将其拉出包间,并用膝盖在史某某的胸部顶了几下,但史某某不出去,还在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在他脖子后面扎了一下,他当时就叫喊说史某某拿刀子着了,然后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三个人上来将史某某手中的刀子夺下,他们几个将史某某的两个胳膊控制住后王海龙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长20公分左右的匕首来到史某某面前一边骂史某某说“信不信老子把你一刀子捅死”,一边用刀把子在史某某的眼睛处打了一下,史某某便倒在了地上,其眼睛部位当时也流血了,他和白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又在史某某身上踩了几脚后民警就来到了现场,王海龙当时拿着刀子跑了,他现在也不知道其在什么地方,他事前不知道王海龙与史某某有什么矛盾,后来王海龙说他和史某某打电话时吵架了。3、被害人史某(史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16时许,他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打麻将时王同同(王海龙)给他打电话让他老婆出来陪其喝酒,他当时在电话中就和王同同吵了起来,完了他回到家后发现他老婆正在和王同同打电话吵架,王同同让他老婆去KTV陪其喝酒,他当时比较生气就坐出租车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东方明珠KTV找王同同,他通过打听来到KTV888包间找到王同同让其和他出去说话时郭庆春(后来知道的名字)上来将他的头发抓住,并用膝盖在他的头部顶了几下,然后郭庆春用胳膊将他的脖子夹住后拉到KTV包间的门后面按住,王同同等人在他身上乱踢,完了郭庆春将他拉起来将他的眼镜、手机及身上带的水果刀都搜出来扔在了地上,接着王同同从身上拿了一把长30公分左右的匕首来到他面前一边骂他说“信不信老子把你一刀子捅死”,一边用刀柄在他的眼部打了几下,当时他的眼眶就流血了,他也被打倒在了地上,王同同和郭庆春等人还在他身上乱踢,过了一会民警来到现场后将他送到了医院,他当时去KTV找王同同时口袋里装了一把水果刀,但他还没有来得及往出掏,他也没有机会殴打对方。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楼上经营东方明珠KTV,2016年2月27日16时许,他和王同同(王海龙)、郭庆春、薛某某、魏某某五人在东方明珠KTV888包间喝酒唱歌时王同同说要打电话叫几个女的喝酒,过了一会史某某来到KTV包间骂王海龙,郭庆春当时站起来将史某某的头发揪住,并用膝盖在史某某的头部顶了几下,然后郭庆春用胳膊将史某某的脖子夹住准备将史某某摔在地上时他们听见郭庆春说史某某还拿刀子着了,然后他们几个上去将史某某的胳膊按住后将其手中的一把水果刀夺下由他拿着,郭庆春和薛某某抓着史某某的胳膊将史某某按到包间角落的墙上,王同同从身上拿了一把长20公分左右的匕首来到史某某面前一边骂史某某说“信不信老子把你一刀子捅死”,一边不知道在史某某的什么部位打了几下,史某某被打倒在了地上,王同同和郭庆春等人又在史某某身上乱踢时民警来到了现场。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16时许,他和王同同(王海龙)、郭庆春、薛某某、魏某某五人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东方明珠KTV喝酒,期间他上厕所时听见KTV包间响了一声,他从卫生间出来后看见包间的点歌器被砸烂了,点歌器下面是碎了的啤酒瓶,郭庆春、王同同、白某某将史某某压在墙上,郭庆春头上流血了,史某某手中拿一把匕首,他过去也压住史某某,白某某将史某某手中的匕夺下后郭庆春、王同同用拳头和脚在史某某的头上、身上乱打乱踢,过了一会民警来到现场后将郭庆春、史某某带走了,他和郭庆春、王同同是朋友关系,他不认识史某某,王同同和史某某是什么关系他不知道,他也不知道郭庆春、王同同和史某某是因为什么打架的,几人有什么矛盾他也不知道,打架现场只有史某某拿一把匕首,也只有郭庆春和史某某受伤了,但具体伤情他不知道。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17时许,他和王同同(王海龙)、郭庆春、薛某某、白某某五人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东方明珠KTV喝酒唱歌期间王同同给史某某的老婆黄某某打电话让其到KTV喝酒,因黄某某不来王同同就在电话中骂黄某某,后来王同同又和史某某在电话中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史某某来到KTV包间让王同同出去时郭庆春站起来将史某某的头发揪住用手和膝盖殴打史某某,他和白某某、薛某某走到跟前准备将史某某往外面推时史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白某某、薛某某将史某某的手抓住后他看见王同同从身上拿出一把长40公分左右的匕首往史某某跟前走,他由于害怕出事就出去报警了,他等民警来到KTV一起再次进入包间后看见史某某在地上躺着了,王同同和郭庆春都不见了,接着民警将史某某送到医院去了,他没有殴打史某某,他也不知道王同同现在在哪里。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史某的妻子,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在家里时王同同给她打电话让她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东方明珠KTV和其喝酒,她当时说不去后王同同就在电话上骂她了,她也在电话上骂王同同,王同同就说要给她丈夫史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她丈夫史某回来问她王同同为什么骂她,她就说不知道,然后史某就去找王同同了,过了大约有半小时后史某给她打电话说其被王同同打了,她来到KTV后看见史某在包间里躺着,打人的都不见了,后来民警将史某送到了医院。8、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8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郭庆春与被害人史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庆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长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及子长县看守所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庆春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11、子长县公安局子公(刑)行罚决字[2016]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缴款书证实,2016年11月4日白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白某某与史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白某某一次性赔偿史某5000元,同年11月7日白某某缴纳罚款500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郭庆春生于1984年5月21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春等人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庆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庆春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