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晋LT94**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碰撞,致辆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死亡。经鉴定: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某丁字口北侧150米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晋LT94**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死亡。经认定: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系被告人仇某某妻子。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仇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人员的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9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尸检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汾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临汾市尧都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16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仇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法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炳华人民陪审员 乔佳佳人民陪审员 周 今 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