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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执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洪宾申请执行高鹏云、高子俊、李利军、梁家敏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宾,高鹏云,高子俊,李利军,梁家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9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洪宾,男,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被执行人高鹏云,男,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住灵石县。被执行人高子俊,男,生于1950年3月24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住灵石县。被执行人李利军,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住灵石县。被执行人梁家敏,男,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住灵石县。赵洪宾申请执行高鹏云等借款纠纷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2017年2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家敏有晋****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家敏所有的晋*****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梁家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家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家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担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建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