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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志春与应培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春,应培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326号原告:马志春,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培鑫,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奇艳洗衣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马志春与被告应培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被告应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1月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元,且被告在原告提出腾退要求时无条件立即搬出。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因此应为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诉争房屋根据政府要求面临拆迁,2017年1月19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双方合同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现规定的时限已过,但被告仍然拒绝配合,故提起诉讼。应培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租用涉诉房屋用于经营天津市奇艳洗衣店。被告从1995年开始租用涉诉房屋,凭此地址租房合同登记了营业执照。当时是河东饭店的主管刘大爷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的,当时刘大爷承诺租到被告不租为止,租房期间由被告自己修缮房屋,所以自1995年至今被告自行垫付修缮维护房屋费用6万余元。房屋租金在1995年至2015年期间均由刘大爷收取,2016年3月原告妻子来到涉诉房屋表示该房屋是马景怀的,随后其收取了一次房租。被告从27岁开始就在涉诉房屋经营干洗店,家庭的所有收入都来自于此。如果腾房,被告将面临巨额损失,且一家的生活来源也没了,原告称此房屋的拆迁费为200万元,原告必须按拆迁费的20%补偿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马景怀,马景怀于1998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马景怀于2009年2月27日死亡。2010年10月21日原告经公证继承涉诉房屋的一半产权,同日案外人田桂英将涉诉房屋的另一半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为此田桂英与马志春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被告已承租涉诉房屋多年,现被告用涉诉房屋经营天津市奇艳洗衣店,该洗衣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场所为河东区六纬路167号。2016年3月29日原告之妻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收取涉诉房屋2015年10月-2016年3月租金,并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曾于2017年1月19日委托马凤妤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该邮件以拒收为由退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继承及接受赠与的方式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被告实际使用涉诉房屋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存在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目前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腾房期限,本院酌定为六十天。至于被告答辩所述其在承租期间对涉诉房屋多次进行修缮花费修缮费用6万余元的意见,因被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均不能成为其拒绝腾房的合理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应培鑫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号房屋腾交给原告马志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应培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