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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明绍丰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绍丰,张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596号原告:明绍丰,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明贵,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张国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明绍丰诉被告张国祥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绍丰委托代理人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明绍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600.00元,利息3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被告张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9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6600.00元的事实。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兴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外出打工,亲属朋友联系不上,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国祥于2014年7月9日从原告明绍丰处借款6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国祥欠明绍丰人民币陆仟陆佰整¥6600.00元,月利2分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用房屋做抵押。欠款人张国祥签名。”被告张国祥系甘南县宝山乡兴塔村二屯村民,2016年3月外出打工,亲属朋友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借据中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明绍丰借款本金6600.00元,并以上款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4年7月9日起向原告明绍丰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彭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