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与周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周德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38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经营者:唐玉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芹,(系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德双,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以下简称田野经营部)与被告周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芹到庭参加诉讼,周德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系经营农药、农资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唐玉芹系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员工,2015年8月7日被告陆续在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欠原告农资款862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账单1张。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依法诉至法院。周德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农资、农药的销售业务,2015年8月7日,周德双到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购买农资、农药等,欠原告货款8620元未付,于当日为原告填写了欠账单1张,载明:“田野农资117部,0000053,来往单位:周德双,时间:2015年8月7日,绿15-15-15脱,60代,137/代,8220元,5%甲磷,5件,80元/件,400元,欠款:周德双,计86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与周德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德双欠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8620元货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催讨,周德双应及时还款,周德双至今未还欠款,已经侵害了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现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要求周德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双支付给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田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一百一十七经营部货款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阔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