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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杜爽、解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杜爽,解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7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负责人:陈大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祎,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爽,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解李建,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杜爽、解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铁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爽、解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杜爽、解李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318.41元;截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13,854.29元、罚息240.67元,合计800,413.37元,并以800,172.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若不能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和旭路1060号季景园9-101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45年6月17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杜爽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和旭路1060号季景园9-10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解李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8日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被告杜爽未按月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解李建与被告杜爽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爽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和旭路1060号季景园9-10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45年6月1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其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472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该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公式:(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和旭路1060号季景园9-1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笔借款的放款义务。自2016年10月2日起,被告杜爽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2月9日,欠付本金数额为5455.22元,利息为13,854.29元,罚息为240.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8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杜爽指定账户,被告杜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爽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爽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786,318.41元以及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时均知晓借款事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解李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一节,原、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和旭路1060号季景园9-101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爽、解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杜爽、解李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杜爽、解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786,318.41元,截止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13,854.29元、罚息240.67元,并以800,17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合同约定浮动利率计算方式基础上上浮50%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和旭路1060号季景园9-1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2元,由被告杜爽、解李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