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迎国与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国,李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608号原告:张迎国,男,汉族,1962年6月6日生,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李卫平,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山西省代县人。原告张迎国与被告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卫平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写有借据,并言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到归还时间时被告没有归还,只给付部分利息,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再三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李卫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支,上书:“今借到张迎国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分,2016.3.30还”,落款处有李卫平的签名和日期。借条出具后,被告曾支付原告13000元的利息,而至今未偿付原告的该100000元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条,并列明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8个月的利息24000元,应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为1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迎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剩余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236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红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