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泽锋、葛小琴与季小新、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锋,葛小琴,季小新,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645号原告:王泽锋,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葛小琴,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新,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菊,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泽锋、葛小琴与被告季小新、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锋、葛小琴委托代理人、被告季小新、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锋、葛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16年6月,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泽锋与原告葛小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葛小琴与被告张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季小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泽锋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季小新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泽锋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小琴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同日,被告张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葛小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两被告共计向两原告借款1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季小新与被告张菊于2006年2月9日在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季小新、张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庭审中两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季小新与被告张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小新、张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泽锋、葛小琴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季小新、张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