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百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577号罪犯任百生,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2)沈刑(1)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百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辽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以(2006)辽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先后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0780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40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百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百生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2次,此间获得辽宁省锦州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百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百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