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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同林、成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林,成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林,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振,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同林与被上诉人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同林于2016年8月10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成振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张同林对抵押物(豫N×××××号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张同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林,被上诉人成振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底,张同林之子张磊借成振10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4年9月1日,张磊用其家庭房产抵押从永城市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月息1.2%,手续费14000元。永城市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此款通过张玉伟的账户转入被告成振账户25万元,并给张磊出具证明“剩余叁万元现金经张磊同意给成振,借款费用壹万肆仟元在现金中扣除”。在扣除14000元费用后,成振收到现金16000元。2014年12月6日,张同林为防止其儿子张磊挥霍,要求成振将其中的80000元偿还给其本人,成振随即给张同林出具了该借条。2015年7月1日,张磊以该款系成振向其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张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14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磊4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成振给张同林出具的借条上的80000元,实际已包含在张同林之子张磊所诉的266000元的诉讼之内。该借条系张同林为防止其儿子挥霍,要求成振将其中的80000元偿还给张同林,成振在此情况下为张同林出具的借条。因张同林之子张磊以该款系成振向其借款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磊从永城市国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扣除手续费14000元,被告成振实际收到266000元,即成振向张磊借款266000元,在此之前张磊为偿还房贷曾向成振借款100000元,后成振又偿还120000元,合计220000元,成振尚欠张磊借款46000元,判决成振偿还张磊46000元,即成振给张同林出具的借条上的80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判决成振偿还张磊的款项之中,由此张同林要求成振偿还张同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豫N×××××号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同林负担。上诉人张同林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8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与他人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已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成振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借款。涉案借条系因(2016)豫14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中的280000元借款产生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一并处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同林与被上诉人成振之间是否存在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纠纷是否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条的由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子张磊借款266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中的80000元向其偿还,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条,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80000元款项。在本院审理的张磊诉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作出(2016)豫14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张磊46000元。因涉案款项包含在被上诉人向张磊的借款中,而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亦陈述对于被上诉人与张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不知情。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张同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