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义鑫与江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鑫,江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271号原告:刘义鑫,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爱清,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刘义鑫与被告江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爱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爱清偿还刘义鑫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江爱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老乡关系,一起在南京做生意。2016年3月23日,江爱清因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信用卡)需要向刘义鑫借款8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江爱清书立一张欠条为据,由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信贷部王宏亮作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刘义鑫多次催讨,江爱清却分文不还。江爱清未作答辩。因江爱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刘义鑫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乡关系,2016年3月23日江爱清因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刘义鑫借现金8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江爱清借款后,经刘义鑫催讨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爱清向刘义鑫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为证,可予认定。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刘义鑫可以催告借款人江爱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刘义鑫要求江爱清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刘义鑫请求江爱清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义鑫要求江爱清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爱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爱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义鑫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江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凤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