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清山、刘好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山,刘好学,凌爱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山,男,194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好学,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爱兰,女,195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被上诉人刘好学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清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好学、凌爱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清山的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上诉人刘好学、凌爱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诉争的宅基地已经确权登记,且有土地使用证为凭;2016年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重新登记换发宅基证,不是确权登记,原宅基证仍然有效。2、原审程序违法。如该宅基地处于待定状态,该案应由行政单位处理,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将土地卖给被���。刘好学、凌爱兰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993年原告将诉争宅基地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交付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随后在宅基地上建房9间,至此被告已经成为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时隔20余年,土地和门面房升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村委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系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并使用宅基地20余年,不存在侵权情形。2、原审程序合法,驳回诉讼请求是原审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否定性评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合法正当。刘清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到三间砖瓦结构起脊房的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清山与被告刘好学系叔侄关系。原告刘清山原有宅基地一处,位于西华县××××组,面积266平方米。被告以原告于20年前以11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宅基地卖给其为由,于20年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房9间。2016年,国家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时,原告要求确权登记部门将该块宅基地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持该块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要求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块宅基地发生争议,确权登记部门对该块宅基地未予确权登记。一审认为,因政府部门未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原告主张该块宅基地已登记在其名下,但没有向一审提供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关证据,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在处于待定状态,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原有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存在的事实及原告给其造成50000元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清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清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问题。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原审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确权之诉。若为确权之诉,权属不明依法应由行政部门予以确权,法院应判决驳回起诉。本案侵权之诉,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正当���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系叔侄关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持有诉争宅基地原使用权证,20年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九间并使用至今,与原审有效证据村委会关于该宅基地买卖及纠纷调解情况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被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上诉人称其在诉争宅基地上原有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委托被上诉人帮忙照看,遂外出20余年未归,无相关证据证明,且2016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由于存在争议,该宅基地未予确权登记。因此,原审以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清山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清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