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登荣与吴洪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荣,吴洪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588号原告:黄登荣,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钱建芬,系黄登荣之妻。被告:吴洪坤,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黄登荣与被告吴洪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荣的委托代理人钱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登荣起诉称:因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挖机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结算确定应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34910元,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凭据一份。此后,原告又再次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工资7000元,上述合计应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41910元。后被告仅仅于2015年8月8日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1910元整。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3191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登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款凭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定应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的事实。被告吴洪坤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向原告黄登荣支付了3500元挖机施工款,要求从诉讼标的31910元中予以扣除。对原告黄登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洪坤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洪坤提供的证据打款凭证一份,原告黄登荣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是在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洪坤打款发生在2013年5月1日,故对3500元的打款凭证不具有已经还款的证明效力,要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始原告黄登荣承揽被告吴洪坤所承包的工地挖掘机施工。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承揽款3491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承揽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2015年8月8日,被告吴洪坤支付原告承揽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1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挖掘机施工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承揽款有其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承揽款3191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坤支付原告黄登荣承揽款3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吴洪坤负担。原告黄登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