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吕景全与赵驰、宁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景全,赵驰,宁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900号原告吕景全,男,1950年1月1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驰,女,1975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永刚,男,1983年9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景全诉被告赵驰、宁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李江哲、被告赵驰、被告赵驰及被告宁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驰驾驶吉A096**号小型客车沿兴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丽景小区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费7000元,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向三被告索要赔偿,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861.2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21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0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26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74817.4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3900元,即总计赔偿原告155775.5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赵驰、宁永刚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提供工作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误工时间至多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赔偿。被告赵驰辩称: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告知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应该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也没有在相应的告知条款及合同条款上签字,被告赵驰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宁永刚辩称:同被告赵驰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赵驰驾驶吉A096**号小型客车沿兴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顺路嘉禾丽景小区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足Lisfranc关节骨折脱位、左足跟骨骨折、左足第3、4、5、趾近节趾骨骨折”。2016年10月24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景全左足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景全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3.被鉴定人吕景全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吕景全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5.被鉴定人吕景全营养费应以7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617.96元,原告已将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到医药费1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赵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向三被告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1.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永刚,被告宁永刚与被告赵驰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0时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原告吕景全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民丰村开源堡东沟屯7组,于2014年起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社区东区10栋4门501室居住;3.原告在长春市嘉和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业)工作,系室外保洁员,日收入9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其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驰承担。被告宁永刚与被告赵驰系夫妻关系,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关于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述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617.9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原告扣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主张医疗费52617.96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的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861.2元(24900.86元/年×14年×10%);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综合原告伤情给其及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予以保护;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应以7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故应保护原告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6.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具备劳动能力,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日收入为95元,但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根据其提供的《吕景全工资表》显示,6月嘉和物业已向其发放工资,故保护其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误工费10925元(95元/日×115天);7.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就医复诊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有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按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6261.87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142315.23元(医疗费52617.96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092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261.87元),上述赔偿项目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092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813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52617.9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261.87元,以上共计84179.83元。原告吕景全应向被告赵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全残疾赔偿金34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092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813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景全医疗费余额52617.9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261.87元,以上共计84179.83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吕景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驰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吕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3124元,由原告吕景全承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代理审判员 亢 蕾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