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邓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红,男,1990年9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小红窜至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禅明权家楼梯处将周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40元的喜马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周某。二、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48分许,被告人邓小红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百合小区“迷笛音乐酒吧”旁,用石头将尚关文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哈佛牌越野车(车号为贵E×××××)的副驾驶座玻璃砸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440元)后,将尚某放于该车副驾驶座脚垫上用塑料袋装的人民币135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23553元发还尚某。另查明,被告人邓小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扣押物品、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姜某、余某、施某1、张某、易某、谢某、施某2、雷某、陈某1、陈某2、李某、樊某、冯某,4、施某3、王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寻找物证记录、刑事案件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被告人邓小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金额共计1377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小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小红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邓小红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邓小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贵州省兴仁县被羁押的14天已折抵。)二、责令被告人邓小红退赔被害人尚关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