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肖与被告寇远建、张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肖,寇远建,张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177号原告:周肖,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远建,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肖与被告寇远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告寇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叶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应被告寇远建申请,追加张涛作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告寇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叶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房租36,666元(6月至9月)、承包费30,000元;3.判决由被告赔偿房租费、房屋装修费及固定资产设施设备等损失共计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古城岁月酒吧,于2015年3月30日与案外人李勇等(房东)就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上甲31克拉13号门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依次为160,000元、170,000元、180,000元。原告交纳第一年房租后,投资购买设施设备并对租赁门市进行装修,共计花费910,000元。原告经营一年后,因经营效益不高,拟对外承包经营。由于被告寇远建系邻水县金色大帝KTV执行董事,有专业经营经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承包金为当月纯利润的15%,并于次月10日支付。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事故赔偿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时交纳承包金,以及各项税务、物业管理、房租等费用。如因拖欠等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由乙方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乙方如不能按期交纳承包金,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包几个月后,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亦未交纳房租170,000元,并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房东于2016年8月20日、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催交房租通知,原告当即将通知以彩信方式发送给被告。2016年9月2日,房东在租赁门市挂锁,并表示不再继续出租门市给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房东交纳了2016年6月至9月拖欠的房租36,666元(实交23,750元)。原告再次于2016年9月12日要求被告交纳房租,但被告仍拒绝交纳。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当日搬走酒吧内能搬走的设施设备,以降低损失。现已造成如下无法挽回的损失:一是不能拆除的设施设备和房屋装修500,000元(总投资910,000元,除去第一年房租160,000元,与房东签订的3年租期,折旧1/3,即500,000元[(910,000元-160,000元)×2/3];二是应当按照利润的15%缴纳的承包金30,000元;三是原告向房东交纳的租金23,750元,和尚欠的12,916元,合计36,666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意拖欠房租,不予交纳承包金,严重违约,致使还有2年到期的门市不能续租,酒吧不能继续经营,原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装修不能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房租和赔偿损失。被告寇远建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出资几十万元购买设备、聘请调酒师、歌手、安保等人员,并培训上岗。期间,原告以无钱向业主交纳房租为由,与被告协商垫支房租。被告同意后,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000元为原告垫支房租,并口头告知原告应按时向业主交纳房租,以免造成损失。2016年9月,原告以业主催交房租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垫支房租。因被告前期投入巨额资金用于经营,且尚未盈利,便口头告知原告其无力垫支。后因原告违反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房东收回出租房屋,致使原告搬出设备(含被告的设备),并造成被告前期投资的几十万的损失。由此可见,本案损失系原告的行为导致,而非被告的行为所致。2.原告主张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称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这与原告的诉请完全矛盾;最后,被告投资承包经营酒吧是为了盈利,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必然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且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交的房租36,666元及承包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向业主交纳房租是原告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还未盈利门市就被收回,且原告在搬离酒吧设施时将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账簿一并清走,致使被告无法对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核查。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租费、房屋装修、固定资产设施设备等损失500,000元及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的行为致使房东收回房屋,且导致被告巨大损失。被告无任何行为导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5.被告系与张涛合伙承包经营古城岁月酒吧,张涛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实,且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周肖与寇远建)、《承包经营合同》(周肖与寇远建)、《邻水古城岁月酒吧筹建账单明细》、《通知书》、《催交房租再次通知书》、《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通话录音、短信截屏、照片、《退伙协议》(寇远建与张涛)、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合伙协议书》(寇远建与张涛)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勇等四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勇等四人将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上甲31克拉13号门市出租给原告;租期为3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6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7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80,000元。后原告周肖与被告寇远建、张涛利用以上门市合伙开办古城岁月酒吧。经营不久,被告寇远建、张涛陆续退伙。2016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寇远建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邻水县古城岁月酒吧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承包金为当月纯利润的15%,于次月10日支付;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将场内现有设备、设施、家具及其它零星物资移交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场所无任何遗留问题,合同签订前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以及各项税费、物业管理、房租等费用,如因拖欠等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由乙方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中途违约解除合同,但允许协商解决,承包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酒吧: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出租、出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2.乙方超出营业执照所确定的范围经营,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停止;3.承包期内,乙方经营酒吧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严重影响甲方声誉及形象;免责条款:1.因国家、政府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合同无法履行;2.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损毁或造成双方损失的;乙方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需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3.承包期内,双方同意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承包费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期内,乙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其它损害甲方形象和声誉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寇远建、张涛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承包经营古城岁月酒吧。2016年6月10日,被告寇远建向古城岁月酒吧门市的业主交纳租金20,000元。后因拖欠门市租金,业主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门市。期间,原告向被告寇远建催交租金未果。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业主交纳了拖欠的租金23,75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将酒吧内可拆除的设施设备搬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远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签约主体资格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酒吧门市已被业主提前收回,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包经营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系被告寇远建的义务,因原告仅向业主交纳了房屋租金23,750元,原告主张下欠业主的租金10,000余元并未实际产生,故被告寇远建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承包经营酒吧期间已实际产生的房屋租金23,750元。合同约定承包金为当月纯利润的15%,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古城岁月酒吧有利润,其主张被告支付承包金3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前有效,解除前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纳房屋租金系被告寇远建的合同义务,被告寇远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本院无法对其损失进行确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寇远建赔偿房租费、装修费、固定资产设施设备等损失共计50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远建、张涛系合伙承包经营古城岁月酒吧,房屋租金属于二被告合伙承包经营酒吧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涛对房屋租金23,75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肖与被告寇远建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寇远建、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肖房屋租金23,750元;三、驳回原告周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原告周肖负担9,066元,由被告寇远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恋茸书 记 员 包乘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