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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圣迹与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7民终223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圣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锐锋,总裁。委托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敏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迹。委托代理人:吴雁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圣迹与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迹工资差额8137.09元;三、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迹经济补偿金91567.80元;四、驳回原告李圣迹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停工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同时也向被上诉人作了口头说明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也以行动证明了其对停工事项的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停工期间如何发放生活费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没有少发,不应另行补发工资给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全面停工、停产才能对被上诉人停工及认为对被上诉人必须纳入协商降薪30%范围平等范围平等对待才视作公平,均系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错误。即便将被上诉人纳入降薪30%范围内计算其工资,上诉人亦已足额付清工资。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以我方欠付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进一步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明细表,2、发放被上诉人生活费的银行凭证,3、工资汇总表,4、停工期间被上诉人发放费用的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载明的工资已经收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中,前面没有把公积金计算在里面,从2016年5月开始把社保、公积金计算在里面了,这样的算法是不正确的。对于其证据3、4,上诉人解释称:2015年8月到2016年4月的社保及公积金数额没有列明,是不影响应发数及实发数的真实性,2015年8月到2016年4月我方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表给法庭,上面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上面有应发数,扣除的公积金及社保数。2016年5月开始列明是因为通过银行发放,被上诉人没有签名,且扣除的社保及公积金是员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及相应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11月开始停发被上诉人社保,实际上应该要先办理减员后才能停缴社保。说明对方少缴社保,且以实际行动单方面解除了合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可看出双方缴纳社保终止时间是2016年11月,我方发放的停工期间生活费是到2016年10月,因为两被上诉人在案件申请仲裁及一审后,就没有再回上诉人处报到,其中李圣迹是2016年5月11日后没有再回上诉人处报到,邱某是在2016年6月23日后没有回上诉人处报到,在该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联系他们回公司报到,被上诉人均拒绝接听上诉人电话,且上诉人发现两被上诉人在外面另寻工作,邱某的具体单位地址我方均清晰,为此向邱某新单位发函要求确认该事实,一审时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对该事实调查取证的申请,但一审没有对此展开调查,一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以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回上诉人处报到和仲裁阶段明确提出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而事实予以解除,所以基于这些原因上诉人也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在2016年5月31日已经解除,故收到一审判决后我方在11月终止了继续发放生活费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下申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被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李圣迹与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