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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孝刚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刚,男,1984年7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孝刚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由东向西行驶逆向临时停车,起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于某驾驶的本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轻微车损,致于某车受损价值1655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孝刚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2.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孝刚犯危险驾驶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孝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孝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孝刚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于某驾驶的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于某车辆损失价值1655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孝刚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2.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王孝刚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孝刚当日在现场被公安局机关抓获。证据二、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孝刚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驾驶员信息:被告人王孝刚及被害人于某驾驶证等相关信息。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证据五、被害人于淼的陈述: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他驾驶朋友宋某某所有的本田小型轿车在南岗区平准街,被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索塔纳小型轿车撞了,他下车后发现对方司机喝酒了,对方司机说赔偿他5000块钱,他没同意就报警了。证据六、被告人王孝刚的陈述;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他在家喝完酒,开着他媳妇肖某所有的白色北京现代索塔纳小型轿车送完人回家的途中,在南岗区附近,有一辆车把他截住说撞车了,把他从车上拽下来,还打了他几拳,让他赔钱,他说修完车再给对方8000元,对方不同意就报警了。证据七、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本田小型轿车左前部受损,价格认定结论为1665元。证据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王孝刚血液乙醇含量为172.19mg/100ml。证据九、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王孝刚与被害人于某、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孝刚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兴东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