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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与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88号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南关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851705-1法定代表人:王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4962374-4法定代表人:周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从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8541190-8负责人:贾德居,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诉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贾德居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3686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因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西宁市城北区国税局项目、韵家口等项目中需要工程材料,故双方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砖的约定,并在2016年5月18日双方就之前的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有347134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6月2日、6月6日、10月10日继续为被告提供粉煤灰砖,砖款分别为5445.36元、1950元、233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8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20000元材料款,现共有砖款336861.36元未付。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昌建设青海分公司)辩称,我对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所陈述的事实及砖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我公司的项目工程款未及时拿到,故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2016年5月18日的结算单,2016年6月份对账单以及2016年10月10日的入库单、销售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通南祥新��建材厂于2014年至2016年10月期间给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供应粉煤灰砖。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就之前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尚有347134元货款未支付。后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又于2016年6月2日、6月6日、10月10日继续为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粉煤灰砖,砖款分别为5445.36元、1950元、2332元。后在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材料款,目前四川宏昌建设青海分公司还剩余336861.36元砖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按约定向被告四川宏昌建设青海分公司供应粉煤灰砖并实际履行。对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四川宏昌建设青海分公司供应粉煤灰砖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四川宏昌建设青海分公司因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四川宏昌建设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供应粉煤灰砖的数额及金额经核对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欠原告砖款336861.36元。四川宏昌建设青海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偿还原告大通南祥新型建材厂材料款3368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327元,由被告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訾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