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85号起诉书及城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担任客户经理,负责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审批业务的便利,虚构丁某某购买车辆的事由,骗取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的信任后,由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后,于同年1月24日以丁某某名义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贷款65万元。作案后,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赌博、偿还赌债挥霍。2、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担任客户经理,负责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审批业务期间,使用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提供的空白贷款合同等伪造贷款信息,冒用丁某乙名义并虚构其购买车辆的事由,以丁某乙名义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贷款60万元。作案后,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赌博、偿还赌债挥霍。截止2016年3月21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从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贷款的本金共计人民币860096.96元,利息共计人民币63208.27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8078.52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9725.64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担任客户经理,负责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审批业务的便利,虚构丁某某购买车辆的事由,骗取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的信任后,由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后,于同年1月24日以丁某某名义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贷款65万元。作案后,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赌博、偿还赌债挥霍。二、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担任客户经理,负责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按揭审批业务期间,使用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提供的空白贷款合同等伪造贷款信息,冒用丁某乙名义并虚构其购买车辆的事由,以丁某乙名义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贷款60万元。作案后,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赌博、偿还赌债挥霍。截止2016年8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从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贷款的本金共计人民币860096.96元,利息共计人民币63208.27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8078.52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9725.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梅某某、王某、张某乙、刘某某见的证言,营业执照,反担保合同,担保贷款购车合同,汽车借款合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证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款证明,司法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并假冒他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281824.52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审 判 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